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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赤壁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运祥、卢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湖北咸宁赤壁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花旗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运祥。被告卢明华。原告花旗贷款公司诉被告余运祥、卢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熊明明、刘伟组成合议庭,江发清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运祥、卢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日与被告余运祥签订了一份《无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01-2013XXX-002)和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B01-2014XXX-001),其中无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贷款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4.09%;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贷款利息约定年利率为9.79%。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被告卢明华作为借款人余运祥的合法配偶,同意就被告余运祥在《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署名确认。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已分别累计`4期未能按照《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原告的无抵押贷款及房产抵押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关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无抵押贷款及房产抵押贷款均提前到期并解除《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正式宣布无抵押贷款和房产抵押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前清偿。截止于2015年5月5日为止全部贷款本金与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98379.35元,被告至今仍未主动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4025.65元、利息7922.62元、逾期利息910.31元、违约金5520.77元、律师代理费14116元以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余运祥、卢明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无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息及相关条款达成合意。3、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息及相关条款达成合意及被告的赤房权证2010A字第0138**号房屋作抵押的情况。4、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卢明华签字的确认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卢明华签字同意对被告余运祥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已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余运祥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及还欠部分贷款的情况。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及回执,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余运祥履行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义务。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4116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运祥与被告卢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余运祥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日与原告花旗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无抵押贷款合同》和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其中无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4.09%;房屋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息约定年利率为9.79%。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及解除。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违约则承担因催收措施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及律师费用等。被告卢明华就余运祥在《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署名确认。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余运祥所有的房权证2010A字第013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花旗贷款公司,对《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12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履行。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正式宣布两份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4025.65元、利息7922.62元、逾期利息910.31元、违约金5520.77元,合计198379.35元。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余运祥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余运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拒不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关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余运祥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之责,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卢明华作为被告余运祥的丈夫,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同解除后,抵押权仍应存在,并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其数额已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10万元-100万元按1%至5%收取费用),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花旗贷款公司与被告余运祥、卢明华订立的《无抵押贷款合同》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余运祥、卢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花旗贷款公司本金人民币184025.65元、利息7922.62元、逾期利息910.31元、违约金5520.77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207379.35元(2015年5月6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余运祥、卢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江发清审判员  熊明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