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高XX,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曲金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浪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XX,女,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高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曾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但被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四道沟支行存有定期存款53000元,存款期限3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委会证明、(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经过6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5.3万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董XX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丹东市四道沟支行的共同存款53000元平均分割,原、被告每人享有26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玉峰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