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垦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林素华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垦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素华,女,1960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捕前住第三师四十六团。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喀垦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素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素华,证人孙×、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素华因与第三师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多次赴北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上访事由经过三级行政机关处理而作出终结程序,但被告人仍然多次越级缠访。2014年11月、2015年3月,被告人到北京市上访,第三师四十六团接到第三师信访局通知,要求48小时内劝返被告人离京,该团派员前往北京执行接访任务,期间,迫于被告人不给钱不返疆的要挟,接访工作人员分别给被告人2000元和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素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素华辩称,确实收到接访人员7000元,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素华因与第三师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多次赴北京上访。2012年6月5日、2012年12月30日,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两次训诫。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5日因在兵团信访局、卫生部“缠访”、“闹访”,被喀什垦区公安局两次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素华上访事由经过三级行政机关处理而作出终结程序,但被告人仍然多次越级进京“缠访”、“闹访”。同年11月,被告人与其丈夫陈×到北京市上访,第三师四十六团接到第三师信访局通知,要求48小时内劝返被告人离京,该团派遣师××、刘××前往北京执行接访任务,期间,师××迫于被告人不给钱不返疆的要挟,给被告人2000元。2015年3月,北京召开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再次在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稳控,同年3月3日,第三师四十六团接到第三师信访局通知,要求48小时内劝返被告人离京,该团派遣孙×、王××前往北京执行接访任务,期间,孙×迫于被告人不给钱不返疆的要挟和接访任务要求,经请示团领导给被告人5000元。另查明,师××、孙×及第三师四十六团与被告人林素华无债权债务纠纷。师××、孙×接访被告人给其钱财系职务行为。师应祥给被告人2000元后,被告人至今未返还,第三师四十六团已给师应祥报销。被告人收到孙林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查获已返还孙×。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喀什垦区公安局关于林素华一案接、立案情况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第三师四十六团关于林素华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回执,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两份,第三师四十六团关于近年到北京接访林素华费用明细表,第三师四十六团信访联席会议纪纪要,第三师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2015年3月6日下发的《关于对两会期间46团赴京非常上访事件的通报》,孙林在工商银行开卡情况及交易明细,收条一份,喀什垦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孙×、王××、林素华三人从北京到喀什的机票;二、证人陈×、师××、刘××、孙×、王××、徐××、商××、李××等八名证人证言;三、被告人林素华的供述和辩解;四、被害人陈述:四十六团党委出具书面意见书一份;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素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素华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三、五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缠访”、“闹访”等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认为指控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明知自己信访事由已经过三级行政机关处理而作出终结程序,仍然多次越级进京“缠访”、“闹访”,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诉求,以不配合第三师四十六团的接访任务相要挟,两次向接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用于个人所需,且未见证据表明其事后有返还意愿,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素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林素华犯罪所得赃物人民币现金7000元,责令返还被害人第三师四十六团(已返还被害人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李生兵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