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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刘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刘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单舒莹、何元艳。被告:刘庆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刘庆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64647.1元,合计1954647.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10幢1-10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舒莹、何元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字工行义乌分行2014年100110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四、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10幢1-10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14)第007-15621号)。五、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7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9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6日。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刘庆喜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10幢1-10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4)第007-156**号;最高额27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3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