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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岐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祥,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桥头庄村3组。负责人赵岳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马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4号104楼。法定代表人赵敏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注明:6月25日拉运水泥散装罐费用1000元,卸水泥散装罐费用400元,7月26日拉运水泥散装罐费用3000元,卸水泥散装罐费用1000元.合计5700元,以上款项从徐团印水泥款中扣回,并有徐团印签名,以及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注明收款并盖章。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用罐协议上的合同双方为甲方宝鸡市众喜金陵河水泥有限公司,乙方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本协议为打印文本,在合同条款最后用签字笔备注,陕西盛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凤县金源世纪城工地用储存罐两个,并在落款处又用签字笔加注陕西盛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两公司都未有盖章确认。且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17日分4次将4个水泥罐叫人运至二被告凤县金源世纪城工地,均在签定该用罐协议之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外原告认为5700元运费从水泥款中扣回系徐团印的个人行为,对其业务员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因原告自认徐团印为其公司授权的业务员,授权徐团印处理运罐协议事宜,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立,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团印身份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各方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用罐协议》上未加盖印章,但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事项均明确表示认可,且该协议约定的用罐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目前各方仅是对运费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故该《用罐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徐团印作为其代理人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则徐团印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故徐团印在2011年12月12日的证明材料上确认关于从水泥款中扣除运费、吊装费的事实,应视为系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2011年7月26日《用罐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现上诉人虽然主张2011年8月26日后徐团印已无权处理公司事务,但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该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盛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徐团印与其达成从水泥款中扣除运费的约定,系徐团印代表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为。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