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60号原告代某某,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原南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在南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84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坐月子时,被告都不拿饭给原告吃。2001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夫妻之间不履行义务。2010年被告回家后,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原告支付,被告将农村直补款也挥霍一空。2015年1月26日以来,原告一直在生病,被告却不管原告,不拿钱给原告治病,还扬言要将原告“拖死”。原被告的房屋拆迁后还了两套房屋,原告要求分割一套房屋。原被告的土地被流转了,每年一个人有3000多元的流转费,原告要求要自己那份的流转费。原告不要婚前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一套还房与自己的那份土地流转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6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22年的时间,双方之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误会、争吵实属正常,若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着想,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