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团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文峰与XXX、温广昌、王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团民初字第47号原告高文峰,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被告XXX,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明水县。被告温广昌,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王加文,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原告高文峰诉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峰、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广昌、王加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峰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月利息4分,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只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此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XXX辩称,我们欠钱是事实,理应还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我们会研究一个还款计划,尽快把钱还上。被告温广昌、王加文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高文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向高文峰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有三被告签名。三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该证据做出分析,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如到期未还款付违约金20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已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此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经被告确认并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月息4分的借款利率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索要利息、违约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文峰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7800.00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27个月×1400.00元,利率年息24%),共计107800.00元。如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0元由被告XXX、温广昌、王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肇彦夫人民陪审员 陈成伟人民陪审员 穆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