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15281993********,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河南省息县张陶乡大陈庄村东陈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凯悦中学校内,在教学楼的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在书桌内、书包里的钱物,将学生韦某的一部苹果手机、李强的365元现金、许锐的135元现金、李淑婷的123元现金、吴明远的60元现金、谢圆的10元现金以及杨贤德的10元现金和身份证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646元。2、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高升中学校内,在教学楼的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在书桌内、书包里的钱款,将学生崔某的180元现金、张子涵的100元现金、王娟的20元现金、钟俊杰的20元现金、魏园媛的13元现金、范文静的11元现金、孙佳豪的30元现金、温俊豪的30元现金、王恩赐的20元现金、张威威的30元现金以及梦娇的22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尚真中学校内,在教学楼的多个教室内盗窃学生放在书桌内、书包内的钱款,将学生程某的110元现金、王玉洁的70元现金、钟飞翔的16元现金、窦玲玲的180元现金、许杰的10元现金以及李慧的210元现金盗走。4、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肥东二中校内,在教学楼内将学生童某的身份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实施第4起盗窃后推着一辆自行车走到城关中学附近,因形迹可疑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民警在陈某身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的一部手机以及杨贤德和童某的身份证,并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崔某、程某、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秦某、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图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清单和图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来到学校窃取多名学生财物,折合人民币4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首,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