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8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与蔡志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蔡志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55号铺。经营者蔡伟泉,男,1969年9月21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蔡志坚,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下简称:利和五金)与被告蔡志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利和五金经营者蔡伟泉、被告蔡志坚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3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津贴。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津贴938.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津贴9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2008年12月起为现原告经营者蔡伟泉提供劳动,2012年3月9日蔡伟泉经依法登记成立了本案原告利和五金,经营范围为:五金管道安装服务。此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利和五金提供劳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原告规定、安排和管理,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2015年5月20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从2012年3月9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津贴。二、被告对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63号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原告的帮工。对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供了《黄氏杰之启纺织印染厂更换不锈钢排风管、排风罩报价》、《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协商过程的录音光盘一个。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该证明的证人均为原告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供了《黄氏杰之启纺织印染厂更换不锈钢排风管、排风罩报价》、《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凭证》及原、被告协商过程的录音录象光盘一个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系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被告已年满16周岁,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工作的内容、工作场地由原告安排确定,并受原告的管理,所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已向被告提供了饮用水或饮料等,故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依上述规定: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其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高温津贴;第三,原告虽提供了饮用水或饮料,但依法不能充抵高温津贴。综上,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依法按月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津贴为1500元(150元/月×10个月),但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高温津贴为938.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与被告蔡志坚在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志坚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高温津贴9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通利和五金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