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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卵子”(在逃)经预谋,在本市硚口区新合正街自然网吧内,趁网吧后门附近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郭某盗窃电脑主机,“卵子”盗窃显示器,将一台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9元。2015年5月3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被盗电脑主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郭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