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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冰如与洪清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冰如,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黄冰如,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清开,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于隆,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金菓,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辉阳,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清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清开,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金菓,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于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市。法定代表人洪于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冰如与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冰如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冰如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应当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月息5%。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70万元。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2、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冰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企业登记信息五份、组织机构代码证5份,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隆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黄冰如提供的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十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5由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付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黄冰如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共同向原告黄冰如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具》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洪金菓、施辉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汇款至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指定的“洪于隆6228450680018910914”的账号。2014年1月24日,被告��清廉、洪清开、洪于隆通过农行账户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洪金菓、施辉阳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愿意为债务人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于2014年1月21日向债权人黄冰如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愿意为债务人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于2014年1月21日向债权人黄冰如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原告黄冰如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黄冰如与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仅支付借款本息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原告黄冰如提供的《借据》及二份《承诺书》,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追偿。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冰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5元,由被告洪清廉、洪清开、洪于隆、洪金菓、施辉阳、石狮市湟兴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千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信锦庄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四季隆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燊淦(福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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