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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范志应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92号罪犯范志应,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一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志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16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志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志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志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范志应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志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