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鑫,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经理。被告:姜伟。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鑫,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被告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12套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20725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分别签发当票,并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转款200万元及支付现金72500元,合计借款2072500元。同日,被告姜伟与原告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2500元及月综合率、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姜伟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12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确已收到该款项,尚未偿还。被告姜伟辩称:担保属实,但具体情况已记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2份,约定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3(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5(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6(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7(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8(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9(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10(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11(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12(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15(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22(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23(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共计12套房产提供抵押保证,向原告典当借款共计20725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0.46%,月综合费用2.7%,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及借款本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期满后未结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借款余额每日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为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及股东马玉梅、被告姜伟共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名下12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72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伟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姜伟自愿为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2072500元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担保书第4条约定被告姜伟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以原告首先行使对借款人的抵押权为前提条件。2014年1月26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潍坊房他证市属字第×××号、×××号、×××号、00×××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xxx号20号楼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5、1022、102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当票4份,载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号20号楼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5、1022、1023号共计12套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2072500元,典当期限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马金帅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4的账户内转款194万元,向马金帅该账户内存入现金6万元。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2072500元,其中收到现金72500元,剩余借款200万元委托原告转至马金帅在农业银行四平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4的账户。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称未收到现金72500元,该款项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费率2.7%、月利率0.5%。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2份、房屋他项权证12本、担保书、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当票4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12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12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为2072500元,庭审中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725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现金72500元,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2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故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12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当票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12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以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号20号楼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5、1022、1023共计12套房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xxx号20号楼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5、1022、1023共计12套房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伟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姜伟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伟承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68号20号楼1003、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5、1022、1023共计1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伟对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伟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9元,由原告潍坊天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4元,被告潍坊华炎工贸有限公司、姜伟负担27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