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赵丽娟、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赵丽娟,李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58号原告赵丽华,女,195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赵丽娟,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李福祥,男,195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丽华与被告赵丽娟、李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丽华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丽华、被告赵丽娟、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诉称:2012年7月29日,赵丽娟、李福祥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赵丽华多次催要,赵丽娟、李福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丽华诉至法院,要求赵丽娟、李福祥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丽娟、李福祥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因赵丽娟、李福祥已于2014年7月29日,将20,000元借款还给赵丽华,赵丽华亦出具了收条,现在赵丽娟、李福祥不欠赵丽华钱。原告赵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2012年7月29日出具)。意在证明:2012年7月29日,赵丽娟、李福祥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700元。证据二、借条(2013年7月29日出具)。意在证明:2013年7月29日,赵丽娟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1年利息800元。该笔借款赵丽娟已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赵丽华给赵丽娟出具了收条。被告赵丽娟、李福祥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收条。意在证明:2014年7月29日,赵丽娟在平房区保国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将20,000元现金还给赵丽华,赵丽华出具了收条。赵丽娟、李福祥现不欠赵丽华钱。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丽娟、李福祥对原告赵丽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7月29日,赵丽娟、李福祥确实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由赵丽华出具了收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条仅是赵丽娟向赵丽华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利息800元的凭证,并不是新的借款,赵丽娟、李福祥只向赵丽华借过20,000元并已还清。原告赵丽华对被告赵丽娟、李福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确实是赵丽华出具的,也收到了赵丽娟偿还的20,000元现金,但这是赵丽娟偿还的另一笔欠款,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赵丽华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赵丽娟、李福祥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赵丽娟、李福祥举示的证据,因赵丽华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是其针对其他借款出具的,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故赵丽娟、李福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赵丽娟、李福祥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赵丽华人民币20,000元整,每年支付利息700元(先付利息)。同日,赵丽华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赵丽娟、李福祥,赵丽娟、李福祥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700元。赵丽娟、李福祥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丽娟、李福祥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赵丽娟、李福祥向赵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因赵丽娟、李福祥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赵丽华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丽娟、李福祥抗辩称其二人已向赵丽华偿还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娟、李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丽娟、李福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新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