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志平与翟春伟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平,翟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8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翟春伟,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杨志平与翟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14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志平于2015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翟春伟给付赔偿款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翟春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翟春伟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翟春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申请执行的案款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杨志平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翟春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翟春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488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志平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翟春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翟春伟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