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港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港,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江县向家镇山陂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港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同案犯江某亚、易某山(均已判刑)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一同吸毒时,易某山提到其湖北籍朋友段某平(男,1967年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平时玩大麻将。两人合谋约段某平打牌,若发现他在打牌中玩鬼,则趁机敲诈他的钱。两人还约定由易某山负责邀约段某平,江某亚负责其他事宜。2014年10月21日,江某亚纠集了被告人符港及同案犯刘某伟、魏某阳(均已判刑)晚上到长沙县泉塘街道尚都花园城尚都商务酒店来打牌。刘某伟又纠集了同案犯范某芳(已判刑)一同去打牌,并承诺会给其好处。魏某阳纠集了同案犯赵岳波(已判刑)一同前往。当日18时许,由刘某伟驾车,搭乘魏某阳、范某芳、赵岳波从长沙市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与江某亚、被告人符港碰面后,众人一同来到尚都商务酒店。下车后,魏某阳给了赵岳波一个叫“杨磊”的假身份证和现金,让其去开个房间。江某亚则与已经到达酒店门口的易某山和段某平见面。易某山向段某平介绍江某亚是他的“侄女婿”。赵岳波开好尚都商务酒店903房间后,将房卡交给魏某阳,并与被告人符港在酒店楼下等候。不久,魏某阳、刘某伟、范某芳在该酒店903房间与段某平开始打麻将,江某亚与易某山则在旁边观看,不久易某山就离开了903房间。打了约两个小时后,段某平赢了几千元钱。此时,刘某伟抓住段某平的手,称其偷牌,魏某阳与范某芳纷纷指责段某平不应该偷牌。魏某阳立即打电话叫被告人符港和赵岳波上来,称自己在903房间打麻将被人“杀猪”了。不久,符港手持一个布袋和赵岳波先后来到903房间,符港从布袋里拿出一把刀,指着段某平说要剁掉他的手,打了段某平两个耳光后,又与赵岳波一同将段某平用力拽到房间的床上,在此过程中段某平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被扯断了。符港、魏某阳、刘某伟、赵岳波逼问段某平这个事情怎么处理,符港又打了段某平两个耳光。刘某伟提出要段某平赔偿5万元钱了结此事。段某平被迫同意将赢的钱全部退还后再赔钱。于是段某平将自己的包里的一叠钱和身上的黄金项链放在床上,并被迫写下一张内容为“打麻将杀猪钱项连(项链)我自愿的给对方”的条子。段某平立好字据后,刘某伟拿着段某平放在房间的现金和项链与段某平一同离开房间。之后,由刘某伟驾车搭乘江某亚、魏某阳、赵岳波、符港、范某芳,与易某山会合后,符港分得赃款2000元,易某山分得赃款4000元,江某亚分得赃款2900元和该条黄金项链,魏某阳、刘某伟各分得赃款2000元,范某芳分得赃款1300元,赵岳波分得赃款500元。被害人段某平于2014年10月22日0时许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段某平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1600元。案发后,魏某阳、刘某伟、赵岳波家属赔偿了段某平损失。被告人符港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符港在长沙火车南站被抓获。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符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病历记录、取款交易明细、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人员轨迹信息、指认照片及现场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符某娥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平的陈述、同案犯江某亚、易某山、刘某伟、魏某阳、范某芳、赵岳波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符港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港与他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港积极实施,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但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符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港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符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符港违法所得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人民陪审员 方 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