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马越、丁某、丁某某贩卖毒品、童兴亮、吴刚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马越,丁某,童兴亮,吴刚,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圆,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5月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平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石���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惠农区。2014年11月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治安拘留。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08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平罗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兴亮,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刚,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圆、马越、丁某、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圆、童兴亮、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圆、马越、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童兴亮、吴刚、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平罗县某园某号吸毒人员郭某某家,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收取现金4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东风路小公园公厕处,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收取现金1200元。3、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丁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某小��某号被告人童兴亮的住处,卖给被告人童兴亮,收取300元。被告人童兴亮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及被告人马越、丁某共同吸食。4、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丁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某小区某号被告人童兴亮的住处,卖给被告人童兴亮。被告人童兴亮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及被告人丁某共同吸食。5、2015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圆、马越乘出租车到大武口转盘往平罗县走的加气站路边以2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二袋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为吸毒人员闫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圆,被告人丁某某将闫某的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圆指定卡内存入后又按照指示,在大武口区德瑞商务宾馆与旁边商店中间地面上扔的玉溪烟盒内找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和吸毒人员闫某等一��吸食。7、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圆多次容留被告人马越、丁某、吴刚等人在大武口某家园某号、某小区某号租赁的房子内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5年2月1日至3月初,被告人吴刚多次容留被告人马越、丁某、王圆、童兴亮在大武口某小区某号租赁的房子内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吴甲(另案处理)在石嘴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0、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吴甲(另案处理)二人,在平罗县泰和洗浴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1、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杨甲(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嘴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杨甲在平罗县新利小区门口向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周某(另案处理)、杨乙(另案处理)在大武口区火炬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交易过程中,周某、杨乙被大武口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14、2014年12月26、2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圆通过吴甲(另案处理)在大武口火炬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5、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给被告人童兴亮送甲基苯丙胺,在大武口区润泰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马越身上搜出3.5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圆、马越、丁某、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圆、马越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圆、童兴亮、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圆、马越、丁某、丁某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越、丁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童兴亮、吴刚系累犯,被告人吴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越、丁某、丁某某、童兴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十三、十五起事实系未遂,被告人王圆一人犯数罪,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议对被告人王圆贩卖毒品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越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童兴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圆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和马越等人都是朋友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其没有提供毒品也没有安排马越等人贩毒;其没有租赁某小区某号号房屋不存在容留马越等人在此吸毒。被告人马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在郭某某、陈某家中没有收取过现金。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1、丁某协助公安机关配合追捕王圆并予以落实,属于立功;2、系从犯、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自愿认罪;5、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其贩毒目的是为索要王圆拖欠自己的欠款,两次贩毒从中没有谋利;6、丁某系家庭里唯一的男丁,其父母患有疾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被告人童兴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第四起中其只容留陈某吸毒,没有容留丁某。被告人吴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租房的出发点不是为了容留他们吸毒,其只提供了身份证明,没有交纳房租。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平罗县某园某号吸毒人员郭某某家,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收取现金400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东风路小公园公厕处,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收取现金1200元。3、2015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丁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某小区某号被告人童兴亮的住处,卖给被告人童兴亮,收取300元。被告人童兴亮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及被告人马越、丁某共同吸食。4、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丁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送至平罗县某小区某号被告人童兴亮��住处,卖给被告人童兴亮。被告人童兴亮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及被告人丁某共同吸食。5、2015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圆、马越乘出租车到大武口转盘往平罗县走的加气站路边以2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二袋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丁某某为吸毒人员闫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圆,被告人丁某某将闫某的3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王圆指定卡内存入后又按照指示,在大武口区德瑞商务宾馆与旁边商店中间地面上扔的玉溪烟盒内找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和吸毒人员闫某等一起吸食。7、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圆多次容留被告人马越、丁某、吴刚等人在大武口某家园某号、某小区某号租赁的房子内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5年2月1日至3月初,被告人吴刚多次容留被告人马越、丁某、王圆、童兴亮在��武口某小区某号租赁的房子内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吴甲(另案处理)在石嘴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0、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另案处理)、吴甲(另案处理)二人,在平罗县泰和洗浴门口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1、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杨甲(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嘴山市第六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杨甲在平罗县新利小区门口向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圆通过马某、周某(另案处理)、杨乙(另案处理)在大武口区火炬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交易过程中,周某、杨乙被大武口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14、2014年12月26、2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圆通过吴甲(另案处理)在大武口火炬转盘处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15、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圆安排被告人马越给被告人童兴亮送甲基苯丙胺,在大武口区润泰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马越身上搜出3.5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圆、马越、童兴亮、丁某某均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吴刚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被告人丁某有立功表现无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谈话记录、纸条,证实被告人王圆串供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单行材料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告人马越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现金及王圆租赁房屋合同并随案移交的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圆在大武口租住的某家园某号、某花园某号、某小区某号三处房屋进行搜查,搜出与案件相关的吸毒工具,0.12克冰毒疑似物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马越的情况;7、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越处扣押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并移交禁毒办公室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童兴亮、吴刚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9、单行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童兴亮短信联系被告人王圆、马越购买毒品的情况;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越身上查获童兴亮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系民警个人垫付,故未随案移交的情况;13、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丁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为公安机关提供王圆的活动轨迹、住所并将王圆抓获;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圆手中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圆手里购买冰毒,马越和丁某为王圆送冰毒的事实;16、证人吴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圆在都市花园及丽景家园容留丁某、童兴亮、吴刚共同吸毒、并让马越贩卖毒品的事实;1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王圆购买冰毒,根据提示到德瑞宾馆找到装有毒品的烟盒的事实;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王圆带过“药”,不知道是什么药;19、证人杨乙、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圆安排马某,马某安排其从平罗到大���口向金某某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20、证人马某、杨甲、吴甲、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听王圆的安排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2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向王圆购买毒品并贩卖的事实经过;2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某花园某号房子租给吴刚的情况;23、被告人王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24、被告人马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助王圆贩卖十五次毒品的事情经过,以及被告人王圆在其住所内容留其和杨甲、吴刚、丁某等人吸毒的事实;25、被告人童兴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住处内容留陈某、丁某、马越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及通过马越、丁某从王圆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6、被告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王圆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王圆、童兴亮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27、被告人吴刚���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容留马越、丁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2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助闫某从被告人王圆处通过杨甲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的事实经过;2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马越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0、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圆指认其容留地点丽景家园及房屋内的吸毒工具“壶壶”情况;丁某辨认王圆容留其吸毒地点丽景家园、都市花园的情况;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童兴亮、马越、丁某、金某某、丁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圆的情况;翟恩华辨认吴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圆、马越、丁某、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圆、马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圆、童兴亮、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圆辩称其没有贩毒行为,其没有租赁某花园房屋的辩解,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犯罪动机为索要欠款,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因贩卖毒品不以是否盈利为构成要件,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二次,其量刑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此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兴亮辩称第四起没有容留丁某吸毒的意见,因有被告人���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足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刚辩解没有租赁某花园房屋,其只提供身份证明的意见,因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能够相互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兴亮、吴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查获3.5克毒品,按照数量对被告人王圆、马越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圆、马越、丁某、丁某某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越、丁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第十三、十五起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王圆、马越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越、丁某��丁某某、童兴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圆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越犯���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兴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对被告人王圆、马越的作案工具手机、壶壶、现金700元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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