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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丰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黄丰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0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丰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系孝感市城站路“红灯笼超市”业主。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黄丰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黄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139290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0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另外,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8只,并现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乒乓球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黄丰明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纸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丰明答辩称,被告的超市只是少量销售文体用品,进货和销售量非常小,进货时也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我方的销售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拟证明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鉴别证明。拟证明经原告鉴别,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4、(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65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上述证据4、证据5拟证明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黄丰明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超市卖这种乒乓球的时间比较短,现在没有卖了,进货量也很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证据4、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被告“长期”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被告黄丰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该两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5月7日和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运动球类、球拍等。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限内。被告黄丰明为个体工商户,系字号名称为“开发区红灯笼超市”的业主,经营场所在孝感市城站路204号,经营范围主营:烟酒副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五金、日杂、化妆品、鞋帽零售。获准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付某、焦某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某指定的购买者徐某来到位于孝感市城站路的“红灯笼超市”,徐某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8只,并取得了盖有“黄丰明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张。出店铺后,徐某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同年11月23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公证书所附的票据、产品鉴定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上述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由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保管。上述购物、拍照行为、鉴定、物品封存全过程均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对此,(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65号公证书进行了详尽记载。公证书附件中的定额发票盖有黄丰明的发票专用章。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附载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乒乓球8只。被控侵权乒乓球上印有“红双喜”、“DHS”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字母及其排列均完全相同。上述被控侵权乒乓球经原告红双喜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该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商品。另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除提交了购买侵权商品的10元定额发票外,未提交相关票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黄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黄丰明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对该两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关于被告黄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黄丰明销售,该商品与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两种商品上标识的“红双喜”、“DHS”文字与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文字、字母、排列及艺术形式均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原告红双喜公司鉴定非该公司生产,原告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得到其授权。被告黄丰明当庭亦并未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黄丰明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上述两商标专用权。2、关于被告黄丰明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关于黄丰明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答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丰明未向法院提交该商品是自己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同时,被告黄丰明作为超市经营者,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质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丰明销售侵权商品,不满足合法来源免赔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黄丰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被告黄丰明的侵权获利;另外,虽然原告红双喜公司支出公证取证、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客观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被告黄丰明经营的超市主要经营销售日用百货,而非专业体育用品销售商,销售数量较少等因素,酌定被告黄丰明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两项合计人民币7000元。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请求被告黄丰明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红双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黄丰明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丰明销售假冒原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及“DHS”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红双喜公司关于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丰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黄丰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