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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德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排,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排。委托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波,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排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排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锦盛公司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李德排汇款140万元。2014年9月22日,李德排向锦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打入我李德排账户62×××66壹百肆拾万元整(¥140万元),已打入其公司捌拾万元(¥80万元),剩余的陆拾万元(¥6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星期五打入其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如果约定日期不偿清愿承担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以此为由。签名:李德排,身份证号:××,日期:2014.9.22”。2014年9月26日前,李德排仅还款25万元,尚欠3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锦盛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锦盛公司与李德排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李德排应在2014年9月26日返还锦盛公司余款60万元,但李德排仅还款25万元,故李德排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盛公司关于律师费23800元的主张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盛公司主张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德排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款项,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律师费23800元;二、驳回锦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李德排负担7000元。上诉人李德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是由上诉人承担,而且律师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必然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律师费2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已经对还款形成合意,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李德排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致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受到实际损失,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李德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