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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3日生一儿子名王其洲,××××年××月初二生一女儿名王美玉,婚后被告贪图享乐不安心工作,挣的钱根本不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8月原告带孩子前往天津打工至今,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势必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3日生一子名王其洲,于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名王美玉,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应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