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以五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戈某在明光市桥头镇贾集村南侧的山上持一根双节棍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当日22时许,被告戈某在其位于五河县小溪镇小溪村其家门口水泥路上,持一支火药枪将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的左眼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戈某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一把疑似枪支。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戈某上缴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被告人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戈某在明光市桥头镇贾集村南侧的山上持一根双节棍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当日22时许,被告戈某在其位于五河县小溪镇小溪村其家门口水泥路上,持一支火药枪将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的左眼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戈某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一把疑似枪支。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戈某上缴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郭某、朱某、訾某、沙某、刘某、李某甲、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意见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意见书,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疑似枪支照片、受害人体内取出的弹丸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某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戈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