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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与杨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杨某,葛某某,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梁柱忠。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爱英。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被告葛某某,女,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民身份号码:3443。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桥头支行”)诉被告杨某、葛某某、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桥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葛某某、金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桥头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葛某某提供38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等。被告葛某某、杨某以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被告金盛房地产公司为两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杨某、葛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该两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案涉抵押房产已被该两被告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该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本金并结算利息,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被告葛某某、杨某是夫妻关系,理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葛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8992.5元及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相关利息及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相应利息合计为4477.26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303469.76元;2、被告杨某、葛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12139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某、葛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杨某、葛某某、金盛房地产公司没有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杨某、葛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金盛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桥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BC(2007)XXXX1,NO.4410520090007XXX),合同约定:农行桥头支行向借款人杨某、葛某某发放借款38万元用于借款人杨某购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杨某、葛某某未按时还款本金的,农行桥头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逾期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复利,逾期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未付利息;杨某、葛某某超过90天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农行桥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杨某、葛某某赔偿全部损失;杨某以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为案涉贷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金盛房地产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下的担保为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至农行桥头支行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桥头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农行桥头支行有权就其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农行桥头支行可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农行桥头支行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6日,农行桥头支行向杨某、葛某某发放了贷款38万元。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已经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农行桥头支行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追索为案涉借款案件,并支付了律师费12139元。杨某、葛某某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归还贷款,直至2015年7月16日,杨某、葛某某拖欠农行桥头支行贷款本金298992.5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未还利息14051.1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行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及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某、葛某某、金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杨某、葛某某与农行桥头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葛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16日,杨某、葛某某已经累计超过90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农行桥头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杨某、葛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偿还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农行桥头支行要求杨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因杨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农行桥头支行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通过起诉的方式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139元。杨某、葛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律师费用。杨某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桥头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杨某、葛某某不履行债务,农行桥头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约定金盛房地产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下的担保为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至农行桥头支行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桥头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案涉的抵押物并未办理出正式的房地产权利证书,金盛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原、被告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杨某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金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桥头支行可以在主张就杨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同时,主张担保人金盛房地产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的约定,金盛房地产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阶段和保证期间内,理应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内对杨某、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合同约定农行桥头支行可同时主张抵押担保权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以金盛房地产公司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因案涉抵押物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99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为14051.16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杨某、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支付律师费12139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支行对被告杨某、葛某某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路26号石竹山水园听涛阁19#楼1603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葛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被告杨某、葛某某、东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药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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