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尚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吴金,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加兵,江苏省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珺,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尚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金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尚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吴珺及第三人陈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诉称,2014年6月2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浦口区新城金融大厦做建筑立模工工作,28日到工地,宿舍安排在职工宿舍区。我了解到该工程是被告分包给中冶集团,中冶集团又分包给第三人陈尚俊父子。同年12月18日下午我在B2楼三层工地打眼时从高空坠落,致L2、L3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第三人陈尚俊辩称,我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后来我找了个车子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费用大概两三万元是我出的,出院是原告自己走的,后来就不再联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金融大厦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南京新城金融大厦项目(B2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江苏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经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工程局行政审批。原告吴金经人介绍到南京新城金融大厦B2栋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第三人陈尚俊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陈尚俊称其从江苏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承包的工程。证人孙某(原告工作时的工友)出庭证实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情况。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124号仲裁决定书,对案件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南京金融大厦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和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即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直接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南京新城金融大厦项目B2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江苏中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吴金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吴金到南京新城金融大厦B2栋工地工作并非被告招用,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未接受被告的管理、约束,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金与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