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成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利,杨鼎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王成利。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鼎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王成利诉被告杨鼎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杨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利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杨鼎山驾驶牌号为沪BXXX**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鼎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曾于2013年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以下简称4230号案件)民事判决。现原告已完成内固定拆除术,故就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5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鼎山承担。被告杨鼎山辩称,原告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同意由杨鼎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4230号案件中已将交强险处理完毕,故本案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杨鼎山驾驶牌号为沪BXXX**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鼎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4230号案件判决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进行了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6,543.32元。沪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4230号案件中已对先期费用作出判决,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1,1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942.55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餐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杨鼎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沪B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鼎山赔偿。本院在4230号案件中已对先期费用作出处理,因当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现原告已完成内固定拆除术,并就相关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其合理费用可予支持。关于具体诉请:医疗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一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餐费收据,金额为96元,该款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6,543.32元。原告住院14.5天,本院据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原告非本市居民,每次就医均需在外地住处与上海之间往返,根据其病历所记载的就医时间及相应的火车票,并适当考虑市内交通费用及家属陪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333.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律师费的金额及付款情况均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利19,333.32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王成利负担63元,被告杨鼎山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