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与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0层AB座。法定代表人何晓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67919—9。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应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鑫,男,苗族,1974年10月11日生。其余情况不详。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以本案被告陶鑫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6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陶鑫偿还借款人民币2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被告陶鑫向其借款未还,诉请判令被告陶鑫偿还借款人民币2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被告陶鑫的公民身份证明及本案被告陶鑫的祥细住址,即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3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