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苏某某与杨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原告杨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被告杨某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什拉门更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苏某某诉被告杨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寇银全、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李清秀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寇银全担任审判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苏某某及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丙在2012年掌控了舍必崖村建浴池的工程,在当年秋季先后招雇我们四人,为其浴池主体工程所有灌注混凝土设施工程进行支盒子活动,当我们将所有支盒子工程做完以后,杨某丙拖欠我们四人9100元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有欠条为证。杨某丙拒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清还我们四人给他务工所欠9100元的劳务费。2、补偿从2013年4月26日至起诉日的银行贷款利率9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杨某丙欠四原告9100元。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丙辩称,我是轻包,通过别人的介绍认识原告四人,让原告做木工和支盒子工作,以前都是按时付款的,这9100元未付是因为交工后工程出现问题,有十三根柱子变形,柱子前后不均匀,移位,所以打欠条,让原告重新修理。柱子不合格,不能给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柱子出现的质量问题。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我们是在工长指挥下干活,干一天就一天的钱,至于工程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是他们灌柱子太快所致。十几个人干的活,就欠我们几个人的。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丙雇佣四原告为舍必崖村浴池工程进行支盒子等劳务活动。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某丙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舍必崖工地木工费九仟壹佰元9100元,工程未完工有柱子不合格需要修补,修补合格后付清工人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四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对此四原告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欠条在案佐证。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柱子质量有问题,不能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而是以提供劳务来赚取劳务费的普通工人,根据公平原则,其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量,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至于所完成的工作是否合格,应当由施工单位的专业人员进行把关,原告作为普通劳务者并不能知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主张迟延给付劳务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3年4月26日至起诉日的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苏某某劳务费91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起诉日的利息9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银全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清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