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富有诉周徐、孙小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有,周徐,孙小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富有,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徐,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小丁,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富有诉被告周徐、孙小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有、被告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三方(被告周徐为借款人,被告孙小丁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5月11日后,其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12400元。被告周徐辩称,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4000元,原告借款时扣除利息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保护。该借款其与被告孙小丁各用了百分之五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徐借原告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月利率3%,前两个月的利息在借款第一天支付,第三个月的利息在2015年4月11日前支付;若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息;保证人孙小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周徐94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周徐94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4000元。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利息及保证责任的约定。虽然是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对月利率3%的约定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本院对此合同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徐归还原告王富有借款94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孙小丁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王富有负担50元,被告周徐、孙小丁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