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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勇浩、张勇。被告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被告陈成坤。被告钱香弟。被告陈苗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瑞安支行)诉被告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赫嘉公司偿还原告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58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120955.08元,复利1542.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以期内利息12095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赫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分别在保证限额1200万元、1500万、15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分别在保证限额12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赫嘉公司偿还原告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58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120955.08元,复利1542.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以期内利息12095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收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分别在保证限额12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丽明、王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赫嘉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9日,原告中信瑞安支行与被告振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3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宇公司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内因原告中信瑞安支行向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信瑞安支行与被告陈成坤、钱香弟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49、00494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成坤、钱香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内因原告中信瑞安支行向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信瑞安支行与被告陈苗微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5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苗微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内因原告中信瑞安支行向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8日,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58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限期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2、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确定,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3、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7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借款人未按时付息。2013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4.9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赫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赫嘉公司。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瑞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赫嘉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振宇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在其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院已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借款人赫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罚息年利率10.08%(即6.72%×1.5),截至2015年6月4日,借款人赫嘉公司结欠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58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已含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677035.08元及复利12758.33元(详见计算附后)。关于律师费,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该内容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主债务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日内,被告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对主债务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编号为2013信银温瑞贷字第0058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77035.08元、复利12758.33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依照主债务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313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49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49-1号、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5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2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1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40元,被告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苗微共同负担580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5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杨截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利率金额(元)备注60000002014-3-212014-4-206.72%34720.00无60000002014-4-212014-5-206.72%33600.00无60000002014-5-212014-6-206.72%34715.0834720元-4.92元60000002014-6-212014-7-76.72%17920.00无60000002014-7-82014-7-2010.08%21840.00无60000002014-7-212014-8-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4-8-212014-9-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4-9-212014-10-2010.08%50400.00无60000002014-10-212014-11-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4-11-212014-12-2010.08%50400.00无60000002014-12-212015-1-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5-1-212015-2-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5-2-212015-3-2010.08%47040.00无60000002015-3-212015-4-2010.08%52080.00无60000002015-4-212015-5-2010.08%50400.00无60000002015-5-212015-6-410.08%23520.00无合计677035.08无截至2015年6月4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利率金额(元)无34720.002014-4-212014-5-2010.08%291.65无68320.002014-5-212014-6-2010.08%593.02无103035.082014-6-212014-7-710.08%663.55无120955.082014-7-82015-6-410.08%11210.12无合计12758.33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