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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雨春、刘雨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雨春,刘雨柱,王娟,修卫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春,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刘雨柱,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娟,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修卫仁,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雨春、刘雨柱、王娟、修卫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牛作平与被告修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春、刘雨柱、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刘雨春因买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29999.98元及相应利息,故要求被告刘雨春偿还借款本金129999.98元、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29223.54元以及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雨春、刘雨柱、王娟、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修卫仁辩称,自己为本笔贷款担保属实,贷款实际系案外人刘全义使用,但截至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自己催要过本笔贷款,期间已超过三余年,根据担保法规定,超过担保期间,故自己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刘雨春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被告刘雨春以可循环的方式,在150000元金额内向徐寨信用社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0307001。同日,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与徐寨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高保字2012年第0307001号),约定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自愿为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雨春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9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刘雨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刘雨春向徐寨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6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75334‰,借款用途为买车,存款账号:62×××96。当日,徐寨信用社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入被告刘雨春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刘雨春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四被告催要贷款,要求被告刘雨春偿还贷款,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履行保证责任,并提交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签字捺印)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保证人签字捺印)各一份。被告修卫仁质证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原告根本没有向其催要过贷款,并口头申请对上述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被告修卫仁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庭审时,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称被告刘雨春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元,累计归还利息11343.5元,尚欠本金129999.98元及利息29223.5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徐寨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入被告刘雨春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雨春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刘雨春仅偿还贷款本金20000万元、利息29223.54元,围绕贷款偿还情况,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刘雨春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雨春偿还借款本金129999.98元,其请求数额低于13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雨春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雨春尚欠利息45826.7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雨春偿还利息29223.5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最高借款额度之内,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束,故可以认定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修卫仁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三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即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修卫仁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雨春追偿。被告刘雨春、刘雨柱、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春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999.9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9223.54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11.75334‰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雨柱、王娟、修卫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刘雨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刘雨春、刘雨柱、王娟、修卫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母凤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