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吕某某未到案,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周某某、潘某某、吕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三次于深夜闯至湖口县广兴电器厂,由周某某和吕某某翻窗进入物资储存的仓库,潘某某与吕某在外面接应,盗得铜十二袋,每袋重四十斤左右。尔后销赃至九江或湖口。经鉴定480斤铜实际价值人民币7680元。2、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周某某、吕某、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闯至江西船用阀门厂,由周某某翻窗进入9号车间,吕某某、徐某某在外面接应,盗得铜渣2袋,计50公斤,由周某某、吕某某拿到九江市场卖掉,得赃款1600余元,四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50公斤铜渣实际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周某某、潘某某、吕某三人(均已被判刑)三次于深夜闯至湖口县广兴电器厂,由周某某和吕某某翻窗进入物资储存的仓库,潘某某与吕某在外面接应,盗得铜十二袋,每袋重四十斤左右。尔后销赃至九江或湖口。经鉴定480斤铜实际价值人民币7680元。2、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周某某、吕某、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闯至江西船用阀门厂,由周某某翻窗进入9号车间,吕某某、徐某某在外面接应,盗得铜渣2袋,计50公斤,由周某某、吕某某拿到九江市场卖掉,得赃款1600余元,四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50公斤铜渣实际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某、吕某、徐某某在五七厂偷了两蛇皮袋铜线丝,第二天我们拿到九江去卖,二袋铜丝好像是五十多斤,总共卖了1500多元,每个人分了380多元。后我又与周某某、潘某某、吕某到农药厂旁边的一个厂里偷了三次铜籽,每次偷了四蛇皮袋,每袋装了四五十斤铜籽。偷来的铜籽拿到九江的废品店卖了。三次每人分别分了一千三百多元、一千四百多元、一千二百元。2、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4、5月份,我和周某某、吕某、吕某某在广兴电器厂偷了三次铜。第一次我分了一千三百元,第二次分了一千二百元,第三次分了一千四百元。3、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与吕某某、“细猫”(吕某)、徐某某在五七厂偷了两袋铜,大概有一百一十斤重,后将铜运到九江去卖了,共卖了一千八百余元,除去开支外,我们每人分了400元。2007年5月份,我和潘某某、吕某某、吕某四个人在广兴电器厂偷了三次铜片、铜螺丝,每次都是四袋,每袋重约六十斤,每次每人分得赃款一千余元,三次偷的铜,在湖口卖了一部分,大部分都卖到九江去了。4、同案犯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我和周某、潘某某、吕某某四人在农药厂里偷了三次铜配件。每次偷四袋,每袋重约五、六十斤。第一次偷的铜吕某某说卖了四、五千元,每个人分了一千三百元,第二次每人分了一千二百元,第三次每人分了一千四百元。2007年五、六月份我和周伟(又叫周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四个人在五七厂里偷了两袋铜,每袋五十斤左右,卖了之后我得了四百元。5、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跟周某、吕某某、吕某在湖口县城五七厂里偷了两袋铜,每袋约五十斤重,周某说共卖了一千八百元,用了二百元。剩余的钱四人平均分,每人分了四百元。6、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2007年5月份,我们厂的9号车间的厂房的大门所被撬了。窗户的钢筋子也被撬了,后发现车间里的铜沫冒口被盗了。被盗的铜沫冒口具体数目不清楚。7、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2007年下半年七、八月份的样子,我和蔡灿文到广兴电器厂发现厂房的墙被人打了一个洞。厂里面没有进去看,是否有物品被盗及被盗哪些物品我不知道。今天(2008年7月23日)进入厂里面,发现生产开关的半成品,十多袋用小麻袋和塑料袋装的铜螺丝、铜片被盗。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9、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铜价值人民币9280元。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到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0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周某某、吕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同案犯潘某某、周某某、吕某已被判处刑罚。12、湖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徐佳唯已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