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乃超与被上诉人罗秀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乃超,罗秀坤,吴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乃超,又名赵大超,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街区。��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第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坤,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街区。原审被告吴淑菊,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街区。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第十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赵乃超因与被上诉人罗秀坤、原审被告吴淑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被告已口头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巩义市,此外,赵乃超的户籍地在上街区,经常居住地在巩义市,吴淑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巩义市,因此上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街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审原告罗秀坤,其住所地在郑州市上街区,因此郑州市上街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邓湘宁代理��判员李相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