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甘志虎与沈德全、杨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虎,沈德全,杨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甘志虎。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德全。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玲。原告甘志虎与被告沈德全、杨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虎委托代理人李昊与被告沈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虎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后一个月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经济蒙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德全辩称:本案沈德全没有收到借款,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该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写的“今借……”为通常表述,有瑕疵,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依照最高院法(2011)336号通知,人民法院应客观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要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仅有一份借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惠玲未答辩。原告甘志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德全对原告甘志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意向,证明不了钱已经支付。从真实性、合法性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惠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德全、杨惠玲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沈德全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杨惠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90的交易明细,根据该明细记载2012年4月26日原告甘志虎通过其账号为62×××65的账户向被告杨惠玲上述账户内网转19万元。原告甘志虎对上述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的本案借款,支付时扣除了口头约定的利息1万元。被告沈德全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明细证明了本案原告和杨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沈德全没有任何关系,沈德全仅仅是一个证明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杨惠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甘志虎提供的借条,被告沈德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惠玲、沈德全共同向原告甘志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甘志虎现金20万元,一个月还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杨惠玲、沈德全签字确认。当日,甘志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9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惠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内。原告主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沈德全诉至本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杨惠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杨惠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甘志虎与被告沈德全、杨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9万元转入借款人杨惠玲的账户内,应是履行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沈德全辩称其仅仅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德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沈德全对于其仅是证明人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德全另辩称,本案借款是转到了杨惠玲的账户,沈德全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借款人是杨惠玲。本案中,被告杨惠玲、沈德全共同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庭调查,在借款时,原告将款项转账到杨惠玲账户,沈德全也是知情的。因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中的其中一个借款人,应是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至于共同借款人杨惠玲、沈德全对于借款如何支配的约定以及该款项沈德全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被告杨惠玲、沈德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对于借款的支配如有纠纷,可根据其内部约定另行解决。本案中,借条虽然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万元,被告杨惠玲、沈德全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即19万元偿还借款。借条中记载了借款期限但未记载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9万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全、杨惠玲共同给付原告甘志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甘志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甘志虎负担200元,被告沈德全、杨惠玲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