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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华娥与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陈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娥,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陈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许华娥,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剑辉。被告陈华英,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州市惠安县。原告许华娥与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娥诉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华娥购买PVC材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PVC材料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7981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仅向原告许华娥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22000元及退还货物490KG价值人民币2891元,尚欠原告许华娥货款人民币354925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4925元;2、判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办法为自2015年4月1日起以以尚欠货款人民币354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3、被告陈华英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与陈华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废料供应商应付情况表一份二张、废料供应商2015年采购入库及付款明细表一份三张,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华英出具《截至至1月31日止废料供应商应付情况表》确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货款379816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4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还款20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是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之一。4、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总材料款359816元,被告陈华英作为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核实。同时于2015年8月10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盖章证实被告陈华英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公司核对应付供应商许华娥的材料款,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6、采购入库单、送货单及过磅单各二十九份,证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一直是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PVC材料的供应商之一,原告的每张入库单上都经由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经理、车间主任、采购员签字确认,而每张送货单则由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过磅单也由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2015年4月1日过磅单一张注明,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退货给原告PVC材料净重490KG,价值人民币2891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还款人民币2000元,这样被告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92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与陈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华娥购买PVC材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PVC材料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7981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货物490KG价值计人民币2891元。2015年4月1日,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总材料款359816元。这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许华娥货款为人民币35492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华英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其是代表公司核对供应商许华娥的材料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华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华娥与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PVC材料购销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华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54925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华英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结欠货款事实,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原告现亦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华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华娥货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起以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华娥对被告陈华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泉州市三源塑胶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审 判 员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