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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与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凤栖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2985-1。法定代表人车相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春国,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乾县城关镇南门外15号,组织机构代码:22192304-4。法定代表人张文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春国、张令、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锋英、王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型号为Y41-100B钛削整形机,不含税价格为6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台天津锻压机床厂1999年7月生产的型号Y41-100B的公称压力100吨的单柱校正压装液压机。货物运到后,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且经原告了解,市场同等新产品价格每台仅为26000-29999元。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当原告按约把货退回时,被告又拒不收货,反而扣了原告送货的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根据原告方要求定做的,接到该活后,被告购回该二手设备,多方设计调试,做专用模具,原告方又两次来人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原告方认为设备完全符合其要求,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将原告特殊定做的型号为Y41-100B钛削整形机送到原告处并进行了交付。交货后,原告对设备的颜色重新喷漆,对机身部分改造。原告方正常使用二十多天后提出退货,被告方当时不清楚原告已对机器设备改变,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当时答应退货,可当货物拉到被告处后,被告发现货物已严重改变,坚决不同意退货。二、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节,是对事实不尊重及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本身就是从事钛行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原告亦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原告诉请撤销合同,于法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第一组:1、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提供的设备照片,证明设备基本情况。一组证据并证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第二组:1、滕州市海川液压机械厂Y14-100T单柱液压机网页广告一份,单价28000元。2、浙江温州转让四柱液压机150T九成新以上网页广告一份,单价22000元。3、山东枣庄供应新品单柱液压机100吨液压机网页广告一份,单价26000元。4、滕州市正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0t(精密)数控液压机、100吨单臂液压机网页广告,单价29999元。5、山东枣庄亿腾牌Y41-100T单柱液压机、弓形单柱液压机网页广告一份,单价30000元。6、山东滕州科信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报价单Y41-100T单柱液压机单价32000元。7、滕州中和机械100吨单臂液压机报价单(含税含运费)单价29800元。8、原告与滕州鼎润锻压机械厂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价格超出市场新品价2倍以上,超出实际价格8倍以上,构成价格欺诈,双方购销合同显失公平,应该撤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前7份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供货商不是同一厂家。说明原告对这个行业价格已经充分了解,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第8份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设备本身就比被告提供的价格便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1、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事实约定的价款、付款时间等。2、2014年8月21日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方。3、天津公司给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报价函,证明新设备市场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报价函中的货物与给原告方提供的不是同一厂家生产,型号也不一致,且时间滞后。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无实质性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购销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3日,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华联评报字(2015)第021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Y41-100B二手钛削整形机于基准日2014年8月9日的价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果为49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伍佰元整。经质证,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认为,鉴定书内容真实,但鉴定价格偏高。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型号为Y41-100B二手钛削整形机公称压力100吨,不含税价款为6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设备购置(二手设备)及模具设计、生产、安装调试。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一周内结清所有费用。2014年8月21日,被告按约将原告定购的设备送至原告处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设备后将该设备原来的颜色浅灰色改变成深蓝色,并对外观部分做了改变,当时被告对设备改变尚不知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当时同意退货。同年9月12日,原告方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查验后以该设备已经改变为由拒收设备。为此,运送设备车辆在被告公司内滞留至同年10月26日,原告将设备运回。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购销合同涉及的设备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3日,陕西华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华联评报字(2015)第021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Y41-100B二手钛削整形机于基准日2014年8月9日的价格进行了估价鉴定,鉴定结果为495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伍佰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设备价款64000元,与该设备经评估基准日价格相比,并非不合理价格。购销合同客观上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主观上有重大欺诈的故意。故原告诉请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原、被告2014年8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咸阳天成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李皓博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