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满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马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慧英、审判员栾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辽宁法制报》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1日婚生一子满某某,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满相金,2004年3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街道长安社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使原告无法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满某某,2004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满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志坤审判员 吴慧英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