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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曲××酒后无证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唐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王路与蔡中路交口西侧时,撞上前方顺行王××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尾部,致曲××和王××受伤。事发后,民警赶赴现场将曲××带至静海县医院进行取血检验。经检验,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曲××酒后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唐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王公路与蔡中路交口西侧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王××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尾部,致王××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后将曲××带至静海县医院进行取血检验。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曲××凭票承担王××医药费,另一次性赔偿王××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苑××、徐一×、徐二×、徐三×的证言,被告人曲××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克东马志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