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宁某甲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老车站附近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及一根钢管,然后在其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斗村小地名“XXX”煤仓附近的家中,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的枪口处。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宁某甲改装的射钉枪系枪支。2015年5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宁某甲,随后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宁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改装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