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文芳与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芳,刘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叶文芳,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祥龙,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文芳与被告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芳诉称:被告刘祥龙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止,2014年10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祥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祥龙电话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有约定借款利息,现无力支付利息,欠原告的借款有钱时会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祥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刘祥龙,被告刘祥龙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止,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文芳提供的被告刘祥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龙向原告叶文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祥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叶文芳要求被告刘祥龙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祥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文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祥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