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苗名:堂堂,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黄平县新州镇四屏社区老干局门口公路边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贵HX33**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该摩托车由凯里市往旁海镇方向行驶至新生路粮校路段时,被进行“道路交通”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同日黄平县公安局已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凌晨,上诉人杨某在黄平县老干局门口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潘某某车牌号为贵HX33**二轮摩托车,并于同年2月9日驾驶被盗摩托车由凯里市往旁海镇方向行驶至新生路粮校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有证实上诉人杨某驾驶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对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堂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杨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潘 年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