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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国利与汪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陈国利,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方,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夏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利诉被告汪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姜贺德、被告汪方的委托代理人高慧萍、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利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汪方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青年街雪丽理发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陈国利所骑行自行车碰撞,致陈国利受伤,车辆受损。皖C×××××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022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镶牙费用的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汪方辩称:原告陈述的颈椎间盘突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精神抚慰金没有评残不应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国利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2100.74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汪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实实际住院天数是28天。被告汪方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500元、急救费票据16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陈国利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急救费不在本次诉请之内,认可被告预交了在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00元。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陈国利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方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5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汪方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青年街雪丽理发店门前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陈国利所骑行自行车碰撞,致陈国利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汪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利无责任。原告陈国利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牙折断。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2100.74元,其中被告汪方先期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汪方,车辆在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查明事故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中12100.74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元;护理费为2844.8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44.8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3780.74元由被告汪方负担,扣除已付的500元,余额3280.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利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方赔偿原告陈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0.74元,扣除已付的500元,余额328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汪方负担188元,由原告陈国利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