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善娣与温州市兰博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娣,温州市兰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善娣。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兰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侃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武。原告张善娣因与被告温州市兰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7月14日、8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杨先煌,被告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侃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原股东李某原系客户关系。2014年5月,李某以要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一起开办鞋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许诺给予每月2分利息,并可以给原告安排行政工作。碍于情面,原告答应借款。在原告出借约24万元之后,被告单位终于设立成功。此后,李某又以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各种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威胁如不借款,公司可能关门,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可能化为泡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继续向被告单位出借款项。截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单位出借款项70万元。由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借款后原告意识到面临巨大风险,后原告家人从武汉赶到温州,与原告一起多次找李某及被告单位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李某与被告相互推诿,后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亏损,无法偿还。2015年1月,被告陷入停产状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注册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向季侃博账户汇款188700元的事实。5.广发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广发银行贷款300000元并支取现金交给被告单位原股东李某的事实。6.与案外人李某对话时的录像、录音各一份及其摘要,证明被告单位原股东李某承认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借70万元的事实。7.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股权变更前,李某系被告单位股东。8.针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8.针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另提供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原告的儿子另有款项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被告兰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实际借款188700元,并已经还款给原告的儿子。原告诉称部分款项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2.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伪造的,因为在出具借据时,原告如何知晓被告会还不出来,也不知道会有将来的诉讼,因此不可能在借据中出现“原告”的字样。3.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遗失了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是盗取被告公章伪造了借据。借款的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9月20日,但实际是原告盗取被告公章后约2015年1月份加盖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借款的188700元已经偿还。2.被告方分别与原告丈夫张某甲、儿子张某丙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方窃取被告印章的事实。3.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被告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实该印章加盖时间应为2014年12月份以后,即被告方遗失印章之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丈夫张某甲进行询问,其称:1.被告提供的季光与我的电话录音真实,通话的时间在2015年1月份,当时原告方在路上遇到李某并发生纠纷并到公安机关处理之前;2.该通话中,其已经否认持有被告公司印章。3.2015年1月(实为2015年2月3日)原告方在路上遇到李某、季侃博,之所以向李某催讨而不是向季侃博催讨是因为考虑季侃博是当地人,而且被告也是通过李某借款的。本院另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侃博进行询问,其称:1.兰博公司系我和父亲季光与案外人李某合股的公司,其中李某投资35万元,现公司已经停止营业,但股东仍未清算。2.原告及儿子李浩均系李某介绍入职,两人每月合计工资7000元。3.原告及儿子张某丙与我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2014年12月,我发现公司印章遗失,怀疑系原告及张某丙拿走。后打电话给张某丙核实,张某丙予以承认。后我及父亲再次分别打电话给张某丙和张某甲并录音,讨要公司印章,但未果。4.原告方曾在路上碰到我和李某,但仅向李某催讨,并发生纠纷。原告方也曾以李某的借款用于兰博公司为由要求兰博公司偿还,但我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与李某的事,与公司无关,故予以拒绝。5.原告提供的借据,其中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人员所盖,肯定是原告方拿走印章后自行加盖的。另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公司财务账本,但被告逾期仍未提供。另,根据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年2月3日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3日,原告及丈夫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在路上碰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案外人李某,原告方向李某追讨并发生纠纷,后由公安部门介入处理。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邵某(系李某朋友)分别询问形成的。上述笔录中张某甲称李某向其老婆张善娣(即原告)、儿子(张某丙)借款,张某乙称李某向其外甥(张某丙)借款,均没有指认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借款。李某则称原告的儿子(张某丙)所称的欠款实系张某丙、李某与季侃博三人共同经营的亏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借款的真实性、借据的真实性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季光与张某甲的谈话笔录,已经原告丈夫张某甲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与张某丙的通话录音,经本院通知原告并未按要求通知张某丙到庭接受询问,其提出对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初步证实2015年1月时原告方持有被告印章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案件回执单、报告、温州广告样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印章遗失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邵某的谈话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2月3日原告方仍主张案外人李某欠其借款,而没有主张本案被告欠其借款事实。4.对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李某对话时的录像、录音各一份及其摘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李某承认原告陆续拿钱给被告公司使用,但并没有确认上述款项系出借给被告,故无法证实所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中李某说明所涉款项大部分正确,但有少数几笔仍未核对,且可能存在其私人使用的情况,故无法证实原告交给案外人李某的款项具体金额及是否转交给被告的事实。5.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之间的款项往来。6.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申请对借据上被告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征询鉴定机关意见,现有技术水平无法对印章的加盖时间作出明确的鉴定,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借据本身存在如下疑点:该借据全文内容均系打印,没有任何手写文字,且没有加盖印章人的签名;借据记载:“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记载系关于利息起算点的约定,即使按原告的说法,借款之日至出具欠条之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见双方关系较好,结合原、被告在此后直到2014年12月间仍互有大额款项往来的事实,可见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没有产生矛盾冲突,也未有诉讼的愿意,在当时出现“原告”两字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述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定为2014年9月20日。结合前述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存在如下疑点无法合理排除:(1)上述借据无法确认为落款的2014年9月20日出具,且2015年1月原告方持有被告印章;(2)2015年2月2日至3日原告方与案外人李某发生纠纷时,其向李某出示双方往来的具体账目,李某虽大体承认但仍对部分金额存在争议,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则没有必要仍与李某核对账目的。(3)2015年2月3日,原告的丈夫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明确陈述系李某向其借款,并称李某没有出欠条和收据。(4)2015年2月2日,原告在路上同时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李某,若当时原、被告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出具欠条,则原告必然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而非向李某催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证明效力没有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7.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登记成立,其股东为季光、季侃博、李某,2014年9月19日其股东变更为季光、季侃博。但李某一直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直至公司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承认李某一直系该公司实际股东且公司停业后尚未清算。原告及其子张某丙与案外人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汇款30万元。2013年夏季,经李某安排,原告及其子张某丙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截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汇付如下款项:2014年7月11日3万元,同月20日5万元,同月26日4万元,同月31日2.73万元,同年8月5日2.14万元,同年9月13日2万元,合计18.87万元。原告的儿子张某丙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汇款支付如下款项:2014年11月30日5万元,2014年12月2日7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共向原告的儿子张某丙汇付如下款项:2014年12月8日8万元,同月18日8万元,同月23日10万元,同月31日4万元,合计3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工商部门报告遗失营业执照,同日在温州商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同年2月5日,被告再次在温州商报上刊登财务章、法人章遗失声明。同年2月7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2015年2月2日,原告及其子张某丙、丈夫张某甲、弟弟张某乙等人在路上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案外人李某,原告方向案外人李某催讨欠款,但未向季侃博催讨。当日,原告方跟随李某,李某无奈至旅馆居住;原告方亦跟随李某至该旅馆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向李某出示款项往来账目,要求核对;李某大部分予以认可。次日,李某欲离开时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介入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原告丈夫张某甲、弟弟张某乙接受询问时均称系李某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及张某丙借款;李某则称张某丙所主张其欠的钱,真实系其与张某丙、季侃博共同投资经营而亏损的钱。原告现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的“借据”,该借据全文内容均系打印,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其内容为:“我公司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从公司行政部员工张善娣(身份证号××)处借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万元整,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开支。其中十八万多系公司成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侃博支付,另一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约定除了要还本金外,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据系其打印好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于2014年9月20日加盖;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则称该借据系2015年1月原告方窃取被告印章后擅自加盖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据”是否真实而引发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即“借据”,其证明效力没有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根据本院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包括其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侃博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数额大致相当;原告确向案外人李某支付部分款项,但无法认定系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更无法证实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另主张的其他现金支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70万元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善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将斌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东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