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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等与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1,徐×2,周×,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722号原告徐×,男,193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徐×1,女,1969年1月5日出生。原告徐×2,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194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侯×,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徐×1、徐×2与被告周×、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周×、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与被告周×曾经是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经(2010)西民初字314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因周×的原因,原告徐×丧失就该判决上诉的权利。被告周×依据该判决,将涉案的西城区裕中西里×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侯×。因为此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房屋买卖侵犯了三原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同时,当时两被告为了签署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以及附属的居间成交确认书上面的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本人也毫不知情,也没有授予任何人代理权。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0年8月14日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的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号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是在2010年7月20日,把房子判给我,判决生效后我才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我跟侯×签署合同之前我去西城法院执行庭询问过,我是按照执行庭的要求办理的买卖房屋相应手续。我是按照法院的程序的,房子已经判给我了,所以相应手续上有没有徐×的签名都是无所谓的事情,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被告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于合同法任何一条规定,合同无效需法定。第二,侯×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谨慎义务后才签订的合同,并且一部分购房款交到了西城法院执行庭。第三,购房款195万元与判决书确定的价值仅差10万元,相对于200万元的房屋,此次买卖价格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市场的正常波动。第四,即使现在原告与周×对房屋有不同意见,也不影响侯×对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侯×的行为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谨慎支付等等,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周×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周×将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1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号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估价为205万元。”并判决:周×与徐×离婚;×号房屋归周×所有,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房屋补偿款一百零二万五千元。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无人上诉并生效。其后,周×、侯×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将×号房屋出卖给侯×,卖房款共计195万元。2010年10月20日,×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侯×名下至今。徐×不服3148号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2011)一中民提字第865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如下:“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财产部分的处理;2、本案就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周×将徐×、徐×1、徐×2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其对×号房屋售房款195万元享有50%的份额等。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9004号民事判决认为,×号房屋在被购买后至被出卖前应属周×、徐×二人共有,周×对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享有50%的权利份额。据此,本院判决:一、确认周×对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号房屋卖房款一百九十五万元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徐×1、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25号判决,认为:“关于×号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号房屋原系徐×再婚前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由徐×承租,并由徐×在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时用有徐×工龄和周×农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来源、拆迁安置人口的居住权利以及公平原则,在排除周×对×1、×2号房屋享有权利的基础上,认定×号房屋在被购买后至被出卖前属周×、徐×共同所有,并在周×与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确认周×对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享有50%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据此,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周×、侯×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在于涉案的×号房屋经判决认定系周×与徐×的共同财产,据此周×方可在支付徐×一半折价款的基础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在其后将房屋出售。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多次诉讼,但最新生效的司法判决,已经认定×号房屋在被购买后至被出卖前属周×、徐×共同所有,周×对该套房屋的卖房款享有50%的权利份额。因此,周×、侯×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到侯×名下。原告方现在以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卖房时徐×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徐×1、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徐×1、徐×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