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匆忙以夫妻名义过同居生活,婚后,被告性格孤僻,缺乏个人主见和上进心,夫妻间在语言、思想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致使双方在生育女儿后某和打某。2015年2月初,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致原告离开被告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在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被告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奚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奚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想教育子女之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