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建林、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林,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顺县迎宾路北侧二中以西法定代表人王联民,职务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晖,系该社职工。被告张建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西沟乡东坡村人,职工。被告李俊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西沟乡东坡村人,退休职工。被告张生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告张满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农商行)诉被告张建林、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琚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顺农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彦彦、王晖和被告张建林、李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爱、张满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张建林以养鸡为由向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2003年5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19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被告李俊杰系被告张建林的妻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在家庭成员意见书签字认可。而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于2003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贷款借给被告使用,该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张建林欠原告本金145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18828.09元(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15日)。另原来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2015年1月26日晋银监〔2015〕14号批复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500元,利息18828.09元(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15日)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林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我贷款借钱的事实属实,但是我不是不还钱,我是没有钱还。被告李俊杰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张建林贷款的事实属实,2003年张建林贷款的时候,我是张建林的妻子,但是我和张建林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举行典礼仪式,只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张生爱、张满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晋银监复〔2015〕14号文件的复印件、晋银监函〔2008〕230号文件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适格,具有放贷资质。原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并于2015年1月26日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03年6月28日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共1页;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三被告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旧版身份证复印件,张生爱、张满林担保书各一份共3页;以证明2003年的6月28日张建林写了贷款申请书,2003年6月30日被告张建林以养鸡的名义向西沟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二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在旧版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了担保书签字确认,熟悉该贷款情况,表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俊杰在其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上仅写了“妻子李俊杰”,在张建林的贷款申请书上也写了“妻子李俊杰”。3、2003年6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0日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证明西沟信用社于2003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林发放1.5万元贷款。保证人张生爱、张满林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张建林下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张建林签字确认。被告张建林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沟信用社还款本金500元,利息400元。被告张建林、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未提供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建林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李俊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申请书和旧版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妻子李俊杰”均不是我写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张建林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具体事情不清楚;对证据3,我知道张建林借钱了,但是具体事情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3年6月28日申请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李俊杰旧款身份证复印件上,仅仅写有“妻子李俊杰”字样,无法证明被告李俊杰与被告张建林为合法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李俊杰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28日张建林以养鸡为由向西沟信用社写了申请书,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也于当日书写担保书,并签字确认,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003年6月30日被告张建林与西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是千分之6.195‰。逾期利息是加收罚息日利息万分之三,借款方保证以季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于2003年6月30日与西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展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即2003年6月30日,西沟信用社向被告张建林发放1.5万元的贷款,被告张建林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而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也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张建林下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张建林于2014年7月10日还了500元本金,400元利息。至今仍欠本金14500元,利息18828.09元未还,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15日。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平顺县信用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其所辖的西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6日改制为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改制后的平顺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林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建林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却未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03年6月28日申请书复印件以及被告李俊杰旧款身份证复印件上,仅仅写有“妻子李俊杰”字样,既无法证明被告李俊杰与被告张建林为合法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李俊杰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李俊杰与被告张建林为夫妻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生爱、张满林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张建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2004年6月29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张建林也未取得原告贷款展期的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生爱、张满林的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生爱、张满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张生爱、张满林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山西平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俊杰不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俊杰、张生爱、张满林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张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