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曲沃宾馆诉曲沃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曲沃宾馆。法定代表人:李玉锁,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晋,该局局长。原告曲沃宾馆诉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沃宾馆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在原告曲沃宾馆累计消费62351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对全部餐饮消费欠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计50000元、住宿费计12351元,共计623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在原告曲沃宾馆消费餐饮费50000元,住宿费123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确认欠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欠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住宿费,有欠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原告曲沃宾馆主张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偿还餐饮费、住宿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沃宾馆餐饮费、住宿费共计623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曲沃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