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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卫兵与金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兵,金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林卫兵。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飞。原告林卫兵为与被告金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卫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卫兵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债务的,被告除支付本息外还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卫兵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云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卫兵与被告金云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金云飞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本付息。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3%,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卫兵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人民陪审员  徐军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