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思宁与欧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梁思宁。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炜。原告梁思宁诉被告欧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思宁的委托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思宁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几十次找被告谈话,电话催告,被告一直欺骗和拖延,始终未支付。故我只有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违约金:47600元(违约金按每月2%,从201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即:140000元×2%×2个月=5600元,之后违约金付至还清所有本金和违约金及其它法院支持的应付费用止);利息:2800元,(按每月1%,从201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止,即:140000元×1%×2个月=2800元,之后利息付至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及其它法院支持的应付费用止)以上合计14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2、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原件;3、收条1份,原件;证据1-3证明截止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欧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炜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梁思宁借来款项人民币140000元,转账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借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借30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款80000元。原告梁思宁在该收条上同时注明:以此收条为准,之前的借款合同一律作废。2012年12月1日以及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入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入80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时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分十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于每月的25日(宽限期为3日)偿还15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5日偿还5000元,直至付清140000元止。被告逾期未能返还,除照付生育欠款的每月1%利息外,并按剩余欠款的每月2%加计违约金给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其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清单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部分,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偿还利息外还需要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利息应以1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诉请之日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炜向原告梁思宁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炜负担并径付原告梁思宁。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