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玉河与张纪强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河,张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640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河,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纪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杨玉河与张纪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音乐1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玉河于2015年4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纪强腾退房屋及给付占用房屋损失19972.62元并承担诉讼费752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纪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已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杨玉河。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纪强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纪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杨玉河申请执行的案款27501.62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纪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