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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亚与朱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朱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陈亚。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杨。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亚诉被告朱志杨、潘逸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潘逸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洪独任审判,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的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诉称:被告朱志杨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志杨归还40000元及利息388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志杨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杨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陈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由朱志杨向陈亚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商定于国家合法最高计算,期限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方自愿每天额外支付给陈亚贰仟元整(2000元)作为违约补偿。如因此发生起诉行为,借款方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朱志杨,2014年6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亚转帐人民币肆万元整。后因原告催讨未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亚为本案起诉委托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沈雪春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帐交易回单、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杨向原告陈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志杨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应当为373元。被告朱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73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423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3元,由被告朱志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文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