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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3号原告陈国庆,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2752。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仕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号××。负责人吴利民。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林、吴仕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辉雄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日,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为员工陈辉雄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20时许,罗加福驾驶粤F×××××号小汽车未开汽车灯光由南雄市区方向沿省道S342线往江西省信丰方向行驶,途经S342线36KM+550M路段超越粤F×××××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过程中,越过中心线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陈辉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陈辉雄倒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加福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辉雄无责任。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付付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就合同条款对该公司作出了足够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虽以格式合同出现,但该公司对保险条款并无歧义,合同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在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完全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陈辉雄也是清楚明白的,由于陈辉雄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履行保险合同存在严重过错,被告按照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属情况调查表、南雄市公安局湖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南雄市湖口镇湖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死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具有合法继承资格;陈辉雄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团体保险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理赔拒付通知书,证明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为陈辉雄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最高赔偿金额为20万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辉雄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陈辉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存在过错;事故与陈辉雄所驾驶的车辆有无号牌行驶证无关,根据公平原则,属意外事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辉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团体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与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2.5(5)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解释义务。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明确、具体、清晰的说明及解释义务,即有无行驶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未在条款中具体说明。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陈辉雄在内的444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及“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Ⅱ伤残保险金”等产品,保险时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2.4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5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5.1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是的“投保单位声明与授权”栏中声明:1、本单位已收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人保寿险营销员/销售人员已向本单位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提示、特别约定及相关释义等内容进行了单独说明。本单位已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已经知晓了所有单独说明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单位已经知晓其他任何人(包括营销员)对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内容做出的与之相违背或增减的口头说明及书面陈述均为无效,一切均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2、本次投保内容均已告知并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其受益人均由被保险人指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真实,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人保寿险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白石直已在投保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注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2月18日20时许,罗加福驾驶粤F×××××号小汽车未开汽车灯光由南雄市区方向沿省道S342线往江西省信丰方向行驶,途经S342线36KM+550M路段超越胡善龙粤F×××××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过程中,越过中心线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陈辉雄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陈辉雄倒地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4402821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加福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辉雄无责任,胡善龙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为由予以拒赔。陈辉雄的父母系陈国庆、刘细秋,刘细秋同意由陈国庆继承陈辉雄的身故保险金。本院认为,佛山优达佳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由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陈辉雄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陈辉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保险责任免赔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保险条款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导致被保险人伤亡的情形,设置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其合理性主要基于机动车未经检测和颁发有效行驶证,存在质量问题的概率会显著增加,从而会增加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概率或增加损失的严重性,保险人需要将这些因为特殊风险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外,即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没有显著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增加损失的严重性,就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中第2.5(5)款中规定的情形,而此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陈辉雄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即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陈辉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并未增加被保险人伤亡的概率或增加损失的严重性,即未增加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免赔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陈辉雄的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原告主张从申请理赔之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理赔应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已核定不予理赔,如前所述,被告的拒赔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保险金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从申请理赔之日起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